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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05

4.

备注/文号:闽民福〔2014〕186号 

发布机构: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 福建省工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 

生成日期:2014-04-18

名称: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设区市民政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卫生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公安局、环境


与国土资源局、交通与建设局、经济发展局:

 根据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我省贯彻落实养


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许可对象

 凡是在福建省境内设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均需经过民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其中既包括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


心、敬老院、光荣院、荣军院等),也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如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等)。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


助型养老设施(如农村幸福院等)不适用该行政许可。

 本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半年内办理许可有关手续。养老机构原取得的《社会福利机


构设置批准证书》、《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旧式证书的,应当在办理设立许可证时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养老机


构,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乡镇敬老院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2年内完成整改。未按通知时限要求换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旧式证书自动


失效。

二、许可权限

 县、不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市民政局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市民政局可委托市辖区民政


部门实施许可。

 省民政厅实施下列在福建省境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省政府


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养老机构的。(三)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

 三、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名称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登记机关有关养老机构名称的规定或取得名称预核准相关文


件,住所应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定的条件,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登记机关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许可程序

 (一)行政指导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养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


准机构名称。养老机构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定位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许可机关可根据筹建人的申请,出具介绍信(见附件1之样本一),支持筹建人向国土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二)申请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见附件1之样本二)。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②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③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①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提供名称、章程等;

 ②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③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

 ④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如行政管理、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后勤、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4.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①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②卫生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文件;

 ④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


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同意的材料。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工作人员信息统计表》(见附件1之样本三)。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①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和数额;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


及数额;

 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③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三)审查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赴实地查验。

 1.书面审查。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申请提交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之样本四)。

 2.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许可机关应当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检查表(见附件1之样本五)。

 (四)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见附件1之样本六)。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许可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五、许可管理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规定,省厅统一印制。

 (二)设立许可证中的“证书编号”,要采用全国统一的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公元纪年后两位;3—8位数为地方行政区划代码;9—11位数为证


书序列号,分别从001—999顺排。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内容填写及有关要求,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式样的通知》(民函〔2013〕220号,附件2)规定执行。

 (三)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养老机构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四)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


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五)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的设立条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许可机关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养老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养老机构变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之样本


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等材料。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七)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在终止服务2个月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见附件1之样本八),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交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2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见附件1之样本八),并提供


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作


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告(见附件1之样本九)。

 六、监督检查

 (一)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


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四)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五)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有关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见附件1之样本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六)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有关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有关规定,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文书样本(一至十)

 2.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式样的通知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建省工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