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12-14
养老服务机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耕地占用税。
1.增值税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日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2.企业所得税
1.符合非营利性组织条件的老年服务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其他老年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一条规定,“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暂免征收养老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征房产税:(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4.耕地占用税
养老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5.捐赠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
捐赠单位和个人通过规定渠道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准予全额扣除;按年度会计利润12%的限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该文件在企业所得税实施后对若干税收优惠准予政策延续,但没有提及捐赠单位通过规定渠道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政策准予延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施行)。
注:税收上老年服务机构的范围界定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三条规定,“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附:养老机构优惠政策合集
一、宏观指导类政策
(一)20130906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
(二)20150422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业发展有关的工作通知(发改办社会(2015)992号)
(三)20161207国务院公厅关于全面开放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二、设施规划类政策
(一)20140128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
(二)2014041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
(三)20140528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116号)
三、准入登记类政策
(一)2013070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二)2013070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三)20170123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务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
四、安全保障类政策
(一)20140310关于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20160503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民政服务机构安全管理月”活动的通知(明发(2016)65号)
(三)20170322民政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民发(2017)51号)
五、创新试点类政策
(一)20150823关于首批养老服务和社区服务信息惠民工程试点单位和地区的公示
(二)关于开展以公建民营为重点的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6)15号)
(三)20161111关于中共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6)
六、优惠扶持类政策
(一)20150203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二)20161009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
七、标准规范类政策
(一)20150119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
(二)20161107民政部共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发(2016)208号)
八、医养结合类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