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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0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借鉴国外和港台地区政府庇护性就业经验,通过政策扶持与市场推动相结合,逐渐形成了主要针对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模式。为全面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及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辅助性就业及辅助性就业机构

(一)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二)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同时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主要包括:工疗、农疗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辅助性就业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统筹规划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动员社会,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

(五)政府兴办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发挥